【案情】
原告危某、封某系危某某父母,被告揭某系危某某妻子。2006年10月14日上午,危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共获得赔偿款102283.40元(其中医疗费802.85元、尸检费400元、丧葬费3422元、死亡赔偿金86197.20元、被扶养人即二原告生活费3902.85元、误工费58.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二原告已先行收取赔偿款10000元。另外在审理中查明,揭某系癫痫残疾人。危某某生前个人所有座落于南丰县琴城镇望仙桥11号宿舍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0022602号)。诉讼中,该宿舍由二原告出价25000元而归其所有。
【分歧】
因危某死亡而取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畴?
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是遗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死亡人的遗产对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是采取继承丧失说的观点,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应当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显而易见,对未来收入的损失,也只能是对死者本人才存在,对于其近亲属来说,其本人劳动能力并不受影响,因而不存在收入损失的说法。
2、受害人死亡后,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丧失,因此该死亡赔偿金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更不应成为其它近亲属的财产内容,只能是受害人的个人财产。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依照受害人的年龄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受害人近亲属的年龄计算。从这种计算方法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赔偿。
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作为受害人个人遗产对待,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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