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4月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就离婚及子女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财产分割上关于原告郭某的个人责任田因修路而被部分征用,由此取得的一笔补偿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笔补偿款是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该补偿款是双方结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郭某同意给付被告宋某部分补偿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分歧】
在本案中,该笔土地补偿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土地补偿费是在婚后取得,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的财产;其他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也作出了规定: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所以该笔土地补偿费应属于该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是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归失去土地的一方所有。
【评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比较祥细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未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为个人财产,未明确土地补偿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性质。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可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为今后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赠予的财产性质。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归被征地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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