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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关于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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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关于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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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倩雯 | 转贴自:佛山法院网 | 点击数:5716 | 更新时间:2011-10-10 | 文章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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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秋某系黄福某、黄保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黄长某、黄后某的父亲,被继承人刘某系上述七人的母亲。2000年6月19日,黄秋某去世,刘某及黄福某兄弟对权属登记为黄秋某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路西1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份额发生争议,被继承人刘某及黄保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作为原告,以黄福某、黄长某、黄后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2005年5月9日,被继承人刘某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了一份声明,该声明为电脑打印体,刘某认为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路西某号的房屋属其与黄秋某的共有财产,现黄保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将其继承份额全部赠与给其享用,直至其去世。在其去世后,将其赠与来的份额归黄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所有,并指定黄保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继承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因刘某不会写字,在声明中加盖私章,并捺印。2005年8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刘某占有该房的36.9%的份额,黄福某占有该房份额的38.5%,黄保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黄长某、黄后某各占该房份额的4.1%。2007年11月10日,刘某去世。因黄福某、黄保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黄长某、黄后某对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分配未能达成协议,黄福某遂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母亲刘某的遗产由黄福某7人平均分配,黄福某有权继承其中的18450元(刘某的遗产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西路某号所占的36.9%,该房屋估价为35万,刘元的遗产为129150元。以实际价值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人共同承担。二审另查明,刘某于2005年5月11日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了一份声明见证。二审期间,匡律师在二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05年5月11日刘某到其律师事务所办理声明见证,刘某在匡律师面前在声明书上盖下私章,按下指模。在2005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刘某将声明书的内容陈述出来,并表示声明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判词】 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及其他事物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是按法定继承还是按遗嘱继承,在诉讼过程中,黄福某、黄长某、黄后某对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提交的刘某的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所提的异议均没有证据加以证实,而被继承人刘某在广东某律师所所立下的声明,与产生该声明时,被继承人刘某、黄保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与黄福某、黄长某、黄后某对如何分割黄秋某的遗产及确定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路西某号房屋的份额的发生诉讼的背景能相互吻合,因此,被继承人于2005年5月9日所立下声明,系被继承人刘某的意思真实表示。因该声明的内容为在刘元去世后如何处分其遗产,故该声明为一份刘元的自书遗嘱。黄福某在诉讼中没有证据加以否定该声明的效力,故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分。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曾立下遗嘱,将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路西某号房屋所占的份额指定由黄保某、黄祐某、黄寿某、黄弟某继承,黄福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福某的诉讼请求。 随后,黄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词】 关于刘某所作的声明书的真实性的问题。黄福某对声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声明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黄福某的鉴定申请是在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后才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在本案诉讼中,黄寿某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法院对匡律师所作的调查及匡律师提供的2005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于2005年5月11日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办理声明见证,并在声明书中盖私章及按下指模。因此,法院对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福某的鉴定申请,缺乏理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刘某在2005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复述了声明书的内容,并明确表示声明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确认声明书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某在打印好的声明书上盖下私章并按下指模,该声明书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刘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刘某于2005年5月11日所立的遗嘱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黄福某认为不属遗嘱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被继承人意志的直接体现,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不仅可以指定遗产的继承人,还可以指定继承人的顺序、遗产的分配方式等事项,体现了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合法有效的遗嘱,可以产生剥夺原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利的重大法律效果。在遗产继承过程中,被继承人可能存在多位法定继承人,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则各继承人享有平均分配遗产的权利;如果遗嘱有效,则按照遗嘱内容发生遗嘱继承,继承人之间未必平均分配遗产。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可以采取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形式。其中公证遗嘱最为严格,更能保障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效力最高。一份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立遗嘱人有行为能力,能认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部分无效。3、遗嘱的内容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4、遗嘱的形式合法。前述案件中,刘某在2005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复述了声明书的内容,并明确表示声明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确认声明书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某在打印好的声明书上盖下私章并按下指模,刘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刘某于2005年5月11日所立的遗嘱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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