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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 作者:王小霞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3264 | 更新时间:2012-2-11 | 文章录入: ]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红保取得G型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6月3日12时许,闫先华无驾驶资格违法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砀山县李庄镇至砀山园艺场公路自北向南行使至7kM+300M处时突然转弯,导致车辆侧翻,同时造成乘员闫公增坠车,此时,相对而行由被告人王红保驾驶的皖11/46199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恰行至该处,将闫公增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红保驾车逃逸。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已将“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是否还应当对“逃逸”情节进行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还是仅指法院审判的过程?

    【理论辨析】

    一、“逃逸”在定罪方面的评价

    所谓“逃逸”,《解释》第三条做出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陈兴良教授指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在交通肇事定罪方面,对“逃逸”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我们试做分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条文规定了构成本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交通肇事中致一人以上重伤;2、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3、有逃逸的情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可以看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逃逸”认定了肇事者负全部责任,同时“全部责任”和“逃逸”又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兼具的两个条件。那么对“逃逸”的评价是否构成了重复评价,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评价主要是指不得对同一行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过程中重复定罪量刑[1],是司法审判活动的评价原则。而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是行政管理活动,两个不同部门的不同的性质的责任认定并不违背重复评价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逃逸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责任认定又是定罪的依据,那么逃逸就不应该再次作为定罪的依据了。对同一事实行为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两次法律评价,就是重复评价。因此,交通肇事罪中“逃逸”将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问题。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就必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防止对行为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评价,这也是由法的正义性决定的。如果交通管理部门将“逃逸”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就不得再作为定罪的依据,即仅有“逃逸”和一人以上重伤不必然构成犯罪,还需要“逃逸”以外的情节认定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二、“逃逸”在量刑方面的评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目前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及时解救被害人,逃离现场,致使本次事故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仓皇逃跑过程中又撞死他人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作为客观上处罚条件的规定,只是涉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2]。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逃逸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既包括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也包括逃跑过程中又发生的事故的受害者。如果“逃逸”已作为定罪的依据加以评价,显然就不应该作为其量刑的加重情节,而致人死亡的结果,则应当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增加相应的刑期;如果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就应视作是量刑加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审判】

    对于王红保交通肇事一案,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红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王红保如果交通肇事后未逃逸,则不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也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行为在责任认定时加以评价,已作为入罪的依据,故在量刑时不应对被告人再因逃逸加重处罚,而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另外,被告人王红保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红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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