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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恶法”当废?         
嫖宿幼女罪:“恶法”当废?
[ 作者:佚名 | 转贴自:法制网 | 点击数:2462 | 更新时间:2012-7-30 | 文章录入: ]
嫖宿幼女罪是指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行为。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与强奸最大的不同,在于幼女本人是自愿的,而且行为人支付了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的对价,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范畴之中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和介绍卖淫类罪项下的一个子罪。

  从贵州习水到陕西略阳,再到近期的浙江永康,频发的性侵幼女事件背后,把嫖宿幼女罪再次推上风口浪尖,为千夫所指。

  正方:沦为权贵“免死牌” 恶法当废

  在刑法中,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最高可判死刑,如果和幼女之间存在自愿性交易,往往会被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最高刑期是十五年。而这一规定,现实中往往被有钱有势人利用,成为“免死金牌”和逃避重罚的“保护伞”。

  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

  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幼女并没有性处分权,对幼女应特殊保护。只要是与十四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就应归为强奸罪加以定罪量刑。

  反方:立法精神为保护 废不如改

  中国刑法强调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因为与不明知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而认定为强奸罪,但是,也不能因为与幼女发生关系时,对方同意而免除刑事处罚,因此,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同时也是为了打击卖淫嫖娼行为,专门规定了嫖宿幼女罪。

  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也有着其严格的犯罪构成条件,并非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强奸罪的犯罪分子,扔下点钱,就可以变成嫖宿”。 如果取消嫖宿幼女罪,以年龄为唯一界限,遵循严格责任原则,会导致刑罚体系的失衡。

  更可取的做法是保留嫖宿幼女罪,对其规定更加严格和明确的适用条件。另外,如果嫖宿情节严重的,以强奸罪的从重情节论处,最严重的可能判无期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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