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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时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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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时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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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磊 唐文霞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7145 | 更新时间:2014-3-24 | 文章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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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7月13日,解某上完夜班后未回家休息,与单位同事赵某在单位一起饮酒,双方饮酒随意,赵某未提醒、劝告解某适量饮酒,双方饮至下午1时30分左右,解某自驾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与路外灯杆相撞致死。解某之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针对主张提供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解某在2013年7月13日下午1时30分醉酒驾驶致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解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16mg/100ml,事故发生时解某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摩托车未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系单方事故。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赵某饮酒随意,双方无劝酒、斗酒等违背个人意愿的饮酒行为,解某也应知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严重后果,应自行承担醉驾致死的损害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解某对损害后果虽存在重大过错,但不能免除在饮酒过程中被告赵某对解某的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解某离开单位时已严重醉酒,解某回家,被告赵某应履行安全送达的注意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侵权纠纷中,行为人除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不作为义务外,还负有一种作为义务,即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行为人的在先行为引起,在现代民事法律发展过程中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已经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的普遍认可。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醉酒伤亡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赵某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被告赵某在与解某的饮酒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对解某的注意义务
本案被告赵某知道解某上夜班后未休息,此时与解某饮酒应提醒、劝告解某顾及身体状况和酒量适量饮酒,醉酒后解某自行回家,被告赵某应阻止和通知解某的家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安全护送解某回家,但被告赵某均未实施上述行为,放任解某自行回家的危险,导致解某醉酒下驾驶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自行撞到路外路灯杆致死的严重后果。虽然双方饮酒过程中没有劝酒、斗酒的行为,但解某的疲劳状态、过量饮酒可能引发的后果以及醉酒驾驶可能导致的后果通常人都应有充分的认识,被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履行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应认定为未尽到通常人的注意义务。因此,该案存在被告赵某对解某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被告赵某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表明解某在2012年7月13日下午13时30分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有接触的痕迹,系单方事故。而解某饮酒后从单位离开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根据民事高度盖然性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解某饮酒后从单位离开的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解某的死亡与其当日的饮酒行为存在关联性,被告赵某在饮酒过程中疏于履行提醒、劝告解某适量饮酒的义务以及酒后安全护送义务的行为与解某醉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赵某应对解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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