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2日20时30分许,林某驾驶A号牌普通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其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22省道191KM处时,驶入道路右侧与对行的田某驾驶的B号牌重型半挂车刮碰后,又与对行的李某驾驶的C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田某严重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四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田某的损失数额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田某将林某的妻子王某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者共同赔偿田某的损失。
【分歧】
对于交强险外责任的承担,合议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与林某应对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如果驾驶人是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机动车所有人要为家庭成员的肇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系林某和王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其理所当然地具有了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车辆登记在王某的名下,王某就应基于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对林某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除驾驶人林某的个人财产外,其与王某的家庭财产也应用于对第三人田某的赔偿。所以,应判决王某与林某一并承担对田某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只能判决林某自己承担对田某的赔偿责任。因为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如果驾驶人已成年,应视为其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只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林某驾驶机动车造成田某损害,且无证据证明王某对事故的发生缺少必要的注意义务,所以林某应对其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受害人田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所有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林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受伤,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田某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而对于王某,虽然其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但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任一情形,更重要的是王某并非造成田某受到损害的实际侵权人。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田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应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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