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27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胡某、王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内,对借款人胡某发放贷款;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王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胡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因胡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产生纠纷。
【分歧】
关于本案王某、李某两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王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两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因此,王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500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上述二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因此,王、李两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500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李两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信用社的债权在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与借款人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佛山律师工作室】:http://www.fslawyer.net
【佛山刑辩律师网】:http://www.gd-lawyer.net
微信公众号:佛山律师洪映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