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在收货方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送货方能否仅凭送货单要求相对方支付货款? 要点提示 送货人凭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主张其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收货人支付款项。但在实践中,存在卖方从别处调货再出售给买方,调货的时候由卖方的卖方即卖方的前手直接将货物送到买方处的情况,在这过程中,卖方只是作为一个中间商,赚取差价。卖方的前手在送货后持有了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在收货人有证据证明交易的相对方另有其人的情况下,送货人不能仅凭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主张其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要求收货人支付货款。 案例索引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2449号(2010年12月30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2011年4月18日) 案情 原告:李**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培 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问题是原告李**向富联公司等前手购取带钢直接出售给被告**公司还是售给第三人李*培再由李*培转售给**公司。在交易事实中,以下几点是确定无疑的: 一是李**向富联公司等前手购取带钢; 二是李**负责组织送货,联系运输车队,将运货车牌号码和司机姓名发给前手,让前手指示存货单位在指定时间向指定收货人和车辆发货,李**本人不直接参与提货和送货过程; 三是**公司收货时有签收手续并将签收单据交给送货司机; 四是李**向运输车队支付运费并取得**公司收货的签收单据。 以上四点,无论李**是直接售货给**公司还是售给第三人李*培后再由李*培转售给**公司,其做法应该都没有区别,李*培不可能越过李**而由自己向李**的前手指示发货,仍要让其前手即李**向李**的前手指示发货。李**作为联接前后交易对手的中间环节,负责指示前手发货和后手收货,并居中组织运输交货事宜,因而持有**公司的签收单据,只要后手不付款,则单据持有状态不会改变。不论是哪一种种交易形态,其结果必定是如此。在李**持有**公司签收货物的单据可能是其与收货人之间存在直接交易关系,这种可能性与其受后手(买方)的指示再向其前手(卖方)指示交货给后手的后手作为收货人的可能性相当。因而双方均无书面证明具体交易流程的情况下,李**仅持有**公司签认的送货单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公司的卖家,仅能证明其是交易环节中的一环并充当组织交货的角色。在这种对同一标的物连环转手买卖的交易中,送货单的持有事实对谁是收货人的交易对方的证明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或排他性。 李**称其与**公司经理李*亮达成买卖带钢协议、通知交货和催收货款等事宜都是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进行的。该说法存在以下几个与证据不符及不合事实逻辑和经验法则之处: 第一,李**既然与**公司(含李*亮)不熟,没有到过**公司工厂,双方接触不多,了解不深,从未发生过交易(以自己名义及以用人单位名义均是),与李*亮也是一面之交,双方没有信任基础。李**在一不签订合同,二不收取预付款,三不跟车送货要求即时支付货款(包括开支票),四不要求写欠条的情况下冒然将数十万元的带钢赊售给**公司的可能性不大,在送了第一批货而到期后**公司没有付款而再送一批货的可能性更小。 第二,李**所述与李*亮手机联系的情形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一致:李**称在2009年8月8日、30日两次以短信方式向李*亮发布货源信息,9月份没有向李*亮发过短信,但电话清单显示8月8日是通话而非短信,8月31日发了两条短信,9月19日还发过一短信给李*亮;李**在庭审中先称在9月17日打电话给李*亮催收货款并在通话中被李*亮要求当日又送一车带钢,后又改称时间记错,是在9月16日打的电话,但通话记录没有显示在9月16日或17日有其与李*亮通话的记录。 第三,根据李**所述,李*亮在收到其所发的货源信息后于9月10日向其打电话订货,其未接而用另一手机回电话,双方在该次通话中确定交易事宜,经查该次通话时长为1分39秒,之后直到9月14日交货前后双方再无电话联系。在一个需要商定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正如双方所述钢材交易市场的价格随时波动,不会直接以上个月所发货源信息单价为准,需要双方开价还价直到最终确定)、送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和时间的口头买卖协议中,仅用不到2分钟的时间以通话方式完成,这是不可想象的,几乎没有可能的。另外,按李**所述在确定售货给**公司后再向前手富联公司确定提货时间,还因故提货期被推迟,之后才与车队联系运输事宜,但却没有告知**公司送货时间,**公司也没有向其询问,这种不安排标的物交付时间的情形也是不可想象的,不可能如此的。 第四,李**无法说出李*亮所说与李*培交易过程的具体细节,也无法合理地解释或有力地辩驳**公司何以在时间和金额上如此巧合地支付其所持送货单据的该两批交易的货款给李*培,除非是**公司与李*培合谋讹诈,但举报诈骗的偏偏不是李**而是**公司,被刑事拘留的李*培又稳定地供述其与李**购货再卖给**公司的交易事实及收款后将款赌输无法向李**付清货款因而躲避的事实。 考虑到以上分析的情形,并观察李**在庭审中表现出来的言语间的闪烁其辞、顾虑迟疑和语焉不详,表情上的极不自信和自然,对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李*亮表现出来的言语恳切、沉实流利、理直气壮,对事实经过描述的细致入微,顺理成章,表情上的侃侃而谈,镇定自若,毫无思虑与掩饰之状,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李**对事实的说法,无理由不相信**公司陈述的事实,故认定李*培向李**购货再卖给**公司,李*培收款后赌输了钱因无法支付给李**而走避,李**见向李*培追索到货款的可能性不大(一方面所持送货单不是与李*培交易的证据也无更好的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证据,另一方面李*培没有清偿能力),转而利用其持收货凭证的机会矫称其售货给**公司而起诉有签收行为和有付款能力的**公司清偿。 审判 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李**与最后购取带钢的**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与**公司不是同一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公司购货的卖方,无权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公司与李*培为买卖合同双方错误。本案判决仅仅通过**公司与李*培陈述“细致入微、顺理成章”,而“无理由不相信**公司陈述的事实”。事实上,**公司除了提供其向李*培的汇款凭证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与李*培的交易情况。认定李**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错误。本案,李**与**公司协商好货物的买卖后,即从富联公司采购并通知运输车队送货至**公司,最终持有**公司开具的收货凭证,即送货单。送货单是交易的凭证,可以视为一份基本的买卖合同。从交易的过程看,只有李**与**公司作为买卖的交易双方出现,李*培根本没有出现或参与过。依一审判决的分析,李*培如果是真生的卖家,则李*培最终必须持有送货单的原始凭证才能成立,仅凭李*培受过**公司的钱还是凭**公司与李*培相互的承认都是不够的。二、一审判决分析存在严重的漏洞。没有分析**公司付款给李*培的合理性。既然一审判决也认为涉案的交易金额巨大,交易双方不可能太过随意,那么,**公司在李*培没有出示任何送货凭证的情况下,如何将几十万元货款轻易汇给李*培。这与一审分析李*培与**公司交易的情形更不切合实际。没有分析李**德采购价与购买价的矛盾。涉案的带钢是李**以每吨3500余元的价格从供货商采购的,但从**公司提供的材料看,其与李*培的交易价格只有每吨3400余元。原因只有一个,**公司与李*培恶意串通作假。**公司与李*培一直有交易往来,因此**公司汇款给李*培也不奇怪,但那段时间的汇款金额是无法改变的,而李**送货的数量也无法改变,这种情况下,交易的价格就只能表现为每吨3400余元。没有真正调查了解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通常在钢材市场交易的双方首先是通过电话联系,卖家再组织送货,卖家最终凭送货单向买家收款。虽然李**与**公司的交易过程存在许多无法让常人理解的地方,但这确实就是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李**之所以不担心,是因为**公司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有经济实力,李**始终持有送货单原件,并不担心他人冒充卖家去收款。一审法院没有分析李**与李*培交易的合理性,如果李**是在与李*培交易,那么货应当是送给李*培而非**公司,如果李**是受李*培委托送货给**公司的,则送完货后李**应当与李*培有送货单的交接,且送货单应当写明李*培为送货人,但实际不是。三、李**与**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与**公司员工李*亮相识,也是通过李*亮将带钢送至**公司仓库,**公司与李*培的买卖关系与李**无关,李**从未受李*培委托向**公司送货,涉案货物与李*培无关。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主张与李*培为涉案带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合同订立及履行,**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其与李*培有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证明其交易的货物就是李**送的货物,即使货物的数量上相同,基于**公司与李*培利害关系,也不能排除是在李**起诉后双方炮制出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有**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收到带钢共156.86吨(货单上显示货主名称为富联公司,**公司称单价为3400元/吨),于2009年9月17日收到带钢79吨(货单显示货主名称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销部,**公司称单价为3490元/吨)。**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李*培转账支付款项28万元,于2009年9月17日向李*培转账支付款项275710元。**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以转账或纸片方式向李*培支付款项超过130万元。李**于2010年11月3日接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其与李*培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与李*培发生过借款关系,李*培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支付过款项。李**在二审中提供2008年7月30日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李*培向李**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经友好达成从2008年8月1日起每月收取5000元利息,到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加欠款165000元为总还款金额。李**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09年9月17日收到李*培转账支付的款项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用于支付上述欠款。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李*培还是李**。 第一,李**称其直接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通过向富联公司等单位调货,然后再送货给**公司。**公司称其与李*培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李*培通过向李**调货、李**再向富联等单位调货的方式向**公司送货。李*培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关于其与**公司、李**德交易关系的供述与**公司在本案的陈述相一致。法院从李**、**公司、李*培之间的关系予以分析,首先,李**与**公司在本案之前从未发生过交易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李**与**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货物单价、付款时间,没有预先支付定金,仅通过1分39秒的电话沟通即达成金额超过80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这与常理不符;其次,**公司与李*培自2007年来就开始发生带钢买卖关系,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交易金额已超过130万元,可见,两者具有良好的商业合作基础,且在**公司收取本案货物期间曾向李**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定金及货款。再次,李*培与李**之间自2008年始也有经济往来,且李*培在本案货物交易期间曾向李**支付过货款。因此,从三者关系来看,**公司与李*培的陈述的可信度要远远要与李**德陈述。 第二,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公司在收取货物之前,向李*培支付款项28万元,**公司在2009年9月14日收取货物后,于次日向李*培支付款项253324元,**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收取第二批货物后,又于当日向李*培支付款项275710元,至此,**公司向李*培支付的款项金额、时间均与**公司所收取的货物金额、时间完全吻合。李*培在收取**公司全部货款后,于2009年9月17日向李**支付了部分货款5万元。由此可见,以上包含交易时间、金额等内容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公司、李*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对于其与李*培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付款关系等方面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李**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公司向李*培支付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公司收取货物时间、金额的高度吻合性以及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细节等相关问题,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因此,李**的主张,与**公司作出的前后一致、又与李*培的陈述相互温和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陈述相比,显然缺乏说服力。 第四,李**称本案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公司与李*培合谋骗取李**的货物,这种情况下,李**理性的作法应是尽早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案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反而是**公司,这又与常情有所不符。对于李**在二审中提交的欠条,又与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2008年,且未约定还款时间,而李*培于2009年9月17日向李**支付5万元,在时间上与本案货款发生时间恰好吻合,故对该欠条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公司称该5万元为李*培向李**支付的部分货款,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李**持有送货单,但无法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从以上分析可知,**公司与李*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李*培与李**发生买卖关系,故李**的本案货款应向李*培主张追偿。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李**上诉理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的焦点问题是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般来说,确定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比较容易,因交易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或购销协议等,但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原、被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李**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公司辩称没有与李**发生交易,而是向第三人购买带钢,第三人通过向李**购买,由李**直接送货给**公司,**公司再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但李**持有**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一口咬定**公司是交易的相对方,**公司除了支付给第三人的支付凭证外,亦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公司的主张大相径庭,肯定有一方陈述的不是事实,在双方的证据都相对不充分的情况下,如何识别谁才是交易的相对方,谁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要运用经验法则,结合当事人对交易过程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首先梳理一下本案的案情,在本案交易的过程中,发生了以下事实:李**向富联公司等前手购取带钢;李**负责组织送货,联系运输车队,将运货车牌号码和司机姓名发给前手,让前手指示存货单位在指定时间向指定收货人和车辆发货,李**本人不直接参与提货和送货过程;**公司收货时有签收手续并将签收单据交给送货司机;李**向运输车队支付运费并取得**公司收货的签收单据;**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款项28万元,于2009年9月17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款项275710元。 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持有**公司签收货物的单据可能是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也可能是李**受第三人的指示再向其前手指示交货给**公司作为收货人。**公司作为买方是既定的事实,但李**有可能是直接的卖方,也有可能是卖方的前手,且这两种可能性是相当的,如何去认定李**是直接的卖方还是卖方的前手,这是关键,那么,应该如何分析? 第一,根据现有的证据分析。 李**持有送货单及**公司员工写的收条,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李**和**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二是就如**公司所说,第三人向李**购买货物,再转手出售给**公司,由李**直接送货给**公司,第三人赚取差价,这种情况下,李**仅仅是作为送货商,这两种可能性是相当的,因此,李**持有的送货单并不具有唯一性或排他性,其只能证明在交易过程中,李**负责组织送货,但并不能证明其就是交易的卖方。 **公司最有力的证据是其在收货前后向第三人支付了款项,**公司9月2日支付28万元予第三人,**公司称28万元为定金,9月14日**公司收到带钢共156.86吨,3400元/吨,总价款为533324元,**公司在9月15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53324元,加上先前的28万元,刚好是总价款533324元,9月17日收到带钢79吨,**公司当天转账275710元,经计算得单价为3490元/吨,**公司称是因为第三人说带钢已升价,要求以单价为3490元成交。 李**起诉的货物总数为235.86吨,总价款为863247.6元,那么单价应该是3660元/吨,关于带钢的单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李**以9月14日广州带钢的价格行情证明带钢的单价,**公司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口头约定证明带钢的单价。交易的双方在磋商的过程中,买卖合同价格是一个基本的要素,李**却没有证据说明其与**公司交易过程中有商定成交的单价,仅凭带钢的价格行情不足以证明双方成交的单价。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单价不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李**与**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李**应当先与**公司协议或根据有关条款确定带钢的单价,但李**却直接以市场行情的价格来要求**公司支付货款,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也不公平。 由于第三人没有到庭,**公司一方的说辞是否能否采信?**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以往的交易情况,**公司与第三人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的交易金额已超过130万元,双方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且在收取货物期间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定金及款项,如果**公司所说不是事实,那么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李**与第三人串谋,二是**公司与第三人有另外的交易,但这两种情况的可能性都很低,首先,如果**公司与第三人合谋讹诈,那么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三人的应该是李**而不是**公司,第三人在被刑事拘留后,如果其确实是与**公司串通,公安机关定能调查清楚这一事实,相反,第三人供述的却是其与李**购货再卖给**公司的交易事实,及收款后将款项赌输无法向李**付清款项因而躲避的事实,因此,**公司不存在与第三人串谋讹诈。其次,**公司与第三人是否有另外的交易,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根据**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的金额及时间,与李**送货给**公司的货物金额及时间是完全吻合的,这不是巧合能够解释的,那么**公司收取了李**送来的货物后,将相应的货款支付予第三人这种可能性更大,李**并非是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 至于李**称如果李**是受第三人委托送货给**公司的,那么送完货后李**应与第三人有一个送货单的交接,但实际送货单还在李**手上。对于这种情况,也是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李**就是直接的卖方,不需要将该送货单交给第三人,这种可能性前文已陈述过;二是李**应当但尚未交给第三人。李**为何不将送货单交给第三人,原因可能是第三人尚未向李**支付款项,故第三人尚未取回送货单,二是有可能李**与第三人串通,如第三人所说,因第三人收款后赌输了钱因无法支付给李**,第三人没有清偿的能力,转而利用其持收货凭证的机会称其售货给**公司而起诉有签收行为和有付款能力的**公司清偿。 第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 本案的李**一是没有到过**公司工厂,双方接触不多,了解不深,从未发生过交易,李**既不签订合同,不收取预付款,也不跟车送货要求**公司即时支付货款,更不要求**公司写欠条的情况下冒然将数十万元的带钢赊售给**公司,送了第一批货而到期后**公司没有付款,李**又送一批货;二是李**仅通过1分39秒的电话沟通即达成金额超过80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对此李**的解释是:**公司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有经济实力,李**始终持有送货单原件,并不担心他人冒充卖家去收款。 李**的行为及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首先,在一个需要商定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正如双方所述钢材交易市场的价格随时波动,不会直接以上个月所发货源信息单价为准,需要双方开价还价直到最终确定)、送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和时间的口头买卖协议中,仅用不到2分钟的时间以通话方式完成,这是不可想象的,几乎没有可能的。其次,李**无法说出其与**公司的详细交易过程及细节,也无法合理地解释或有力地辩驳**公司何以在时间和金额上如此巧合地支付其所持送货单据的该两批交易的货款给第三人,但是**公司却能对事实的经过描述得细致入微、顺利成章,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公司陈述的事实更符合常理,也更可信。再次,交易都有风险,市场经济主体以盈利为目的,在与他人发生交易时都想方设法降低风险甚至避免风险,本案李**这种赊售行为的风险是相当高的,但李**的行为表明其连基本的风险防范意识都没有,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三,考虑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 在钢材行业,很多商家其实是作为一个中间人,从中负责调货,组织送货赚差价,这种现象是常见的。由于钢材的成交金额通常较大,钢材的价格市场波动,一般都是由买卖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交易货物的规格、数量和每吨单价,一般都需要卖家支付部分预付款,信誉好的买家通常是货到付款的。达成协议后,卖家就去组织货源,在组织货源的过程中,卖家的地位就变成买家,有时侯这个链条会有两三个环节存在。卖家组织货源后通常要求货物持有人将货物直接通过运输公司送到买方或指定的地方。卖家在整个交易中就是赚取调货过程中的差价而已,在卖家调货的过程中,为了减少中间环节,卖家通常要求其前手将货物直接发送到买方处,就形成了送货人与收货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特殊情况。
第四,如果**公司尚未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李**能否要求**公司支付货款?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不允许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的,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即使**公司尚未支付货款予第三人,李**也不能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李**与第三人发生直接交易关系,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直接交易关系,**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李**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李**可以提起代为权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款项。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11-13条,李**行使代为权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李**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二是第三人怠于向**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对李**造成损害,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权利。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该权利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能够行使,是指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和得以行使权利;三是第三人的债权已到期;四是第三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但在本案中,李**并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综上分析,本案**公司并不需要支付货款予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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