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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         
我国拟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
[ 作者:佛山日报 | 转贴自:法制日报 | 点击数:9692 | 更新时间:2014-6-7 | 文章录入: ]

法制网记者 张维

  国务院法制办6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将罚款的倍数由非法经营额的3倍提高为5倍,将10万元提高为25万元,并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手段,特别是查封扣押权。

  送审稿将现行著作权法的六章六十一条修订为八章,九十条。

  增加“实用艺术作品”

  为解决实践中著作权的确定性问题,送审稿对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归属和权利保护期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送审稿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定义上升为法律规定;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名为“视听作品”,取消相关权客体“录像制品”的规定;增加“实用艺术作品”,赋予其二十五年的保护期;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以文字作品保护计算机文档。

  送审稿对权利内容进行了重新整合,简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项,但其权能没有减少,且略有增加,从实践出发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

  主要修改有: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七项权利重新整合为十三项,取消修改权、放映权、摄制权、汇编权等四项权利,其权能分别由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权、改编权和复制权涵盖;增加追续权(送审稿中未出现追续权字样),同时考虑到其本质属于报酬请求权,有别于著作权的基本权利,因此单列条款规定;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相关权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其对视听表演的获酬权,增加录音制作者对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 ,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等。

  送审稿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修改有: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的权利法定归属制片者调整为当事人约定优先,同时增加了视听作品作者的利益分享机制;确立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定情形规定了相对方的权利;为解决在原件是作品的唯一载体的特定情况下,原件的灭失将影响著作权行使的问题,增加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定。

  根据国内相关团体的要求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送审稿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修改为作者终身及死后五十年。

  增加著作权相关权登记的规定

  送审稿保持保护著作权人权利与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一致性,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著作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改变当前我国一方面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尊重、另一方面使用者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海量作品授权的困境,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内容。

  主要修改有:增加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的规定,为降低版权交易风险、避免权属争议提供制度保障。

  为有效解决著作权交易过程中“一权二卖”的问题,切实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增加关于专有许可合同与转让合同缔约过程中权利登记的规定,确保著作权交易安全。

  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社会各界意见,将现行著作权法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进行调整,保留教科书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两项法定许可合并为一项,取消录音法定许可。同时明确规定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以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为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海量使用作品的需要,为解决特定情况下,著作权人查找无果但仍需使用作品的实际,增加相关规定,允许使用者在向有关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

  为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既最大限度地保护数量最大但自身却又“无维权意识、无立法话语权、无维权能力”的广大著作权人权利,又破解使用者“愿意遵守法律、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作品授权、愿意承担付酬义务”但又不可能从“分布广、数量大”的权利人手中获得海量作品授权的困境,送审稿优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设计,强化了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

  提高法定赔偿数额

  着力强化著作权保护力度、有效防范侵权行为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送审稿将民事侵权情形由现行著作权法的列举式修改为概括式,扩大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范围。

  为明确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民事责任的规定。

  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顺序性规定修改为选择性,即允许权利人在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以及一百万元以下的数额之中进行选择。同时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当增加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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