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诉讼上限制自认的性质和效力-----『佛山律师工作室』
网站首页 | 法律资讯 | 佛山新闻 | 高院文件 | 合同范本 | 法律服务 | 法律顾问 | 部门信息 | 损害赔偿 | 诉讼须知 | 
  您现在的位置: 佛山律师工作室 >> 民事纠纷 >> 正文
佛山注册律师,擅长公司法务、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建筑房产、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担保纠纷、劳务纠纷等领域。
执业机构: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18024919588
委托专用:13724978228
律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南纺大厦首层
热门文章
· 民间借贷的各种类型[5006]
· 物权登记不能对抗实际不动…[4453]
·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构成条…[5015]
· 房屋未过户是否影响离婚协…[4372]
· 福建高院再审为19年前绑架…[9583]
推荐文章
· 请刑辩律师到底有没有作用…[5799]
· 企业法律风险全面检视[16684]
· 法律顾问制度在公司治理中…[24683]
· 小企业追债技巧[17921]
· 以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13532]
相关文章
· 没有相关文章
如何认定诉讼上限制自认的性质和效力         
如何认定诉讼上限制自认的性质和效力
[ 作者:邱志强 | 转贴自:http://www.chinacourt.org/ | 点击数:2939 | 更新时间:2005-3-2 | 文章录入: ]
 在诉讼上,依自认有否附加限制,可分为诉讼上的完全自认和诉讼上的限制自认。前者的性质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已作明确规定。但是,后者的性质和效力,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全凭法官结合具体案情断定之。为此,笔者拟就诉讼上限制自认的性质和效力,谈谈自己的看法。有些见解与相关书籍的观点不尽相同,不当之处,还望大家指正。

    一、诉讼上的自认规则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的事实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除外)。其构成要件有四:1、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3、诉讼上的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4、诉讼上的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诉讼上自认的后果将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① 其基本特征为不可分割性和不可撤销性(除非有反诉予以证明)。上述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没有争议,笔者就不再展开论述。

    二、诉讼上限制自认的定义和类型

    在论及诉讼上限制自认的性质时,首先必须定义其内涵,即诉讼上的限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含有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的陈述(答辩)事实中,其中部分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相同。结合审判实践,诉讼上的限制自认不外有以下3种类型:1、甲诉称乙侵占其1台电视机,乙辩称该电视机是其向甲购买的;2、甲诉称乙向其借款1万元,乙辩称其虽有向甲借款1万元,但早已清偿;3、甲诉称乙向其借款1万元,乙辩称其虽有向甲借款1万元,但甲尚欠其货款2万元。上述3种类型均为该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诉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辩解有另一事实,意图攻击或防御对方当事人诉称的事实可能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若依自认的两项事实有否存在“不可避免地牵连”,诉讼上的限制自认又可分为牵连性的否认和可分性的自认。牵连性的否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基于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其间又不可避免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1、2种类型。可分性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承认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但另一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没有关联性,即该当事人陈述另一事实并不必然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3种类型。

    三、牵连性的否认与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和效力

    不可分割性是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也就是说,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如比利时民法第1365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②   

    判断诉讼上限制自认的性质,以及根据不同性质分为牵连性的否认和可分性的自认,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两个整体来考查。其衡量的标准是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否存在“不可避免地牵连”,即当事人为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陈述(答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其间必然会牵扯到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

    当两项事实存在“不可避免地牵连”时,限制自认的当事人陈述(答辩)的两项事实本质上是在否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缺少两项事实中的任何一项,其内容都无法表达当事人“否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把两项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于考察,才能够客观完整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若将两项事实分割成两个独立的整体,断章取义,取之不利的陈述构成自认,则该自认当然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也就谈不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因为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要求“诉讼上的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若将“不可避免地牵连”的两项事实分割成两个独立的整体,则有悖于自认“不可分割性”的基本特征。如上述的第1种类型,乙在辩称该电视机是其向甲购买时,将不可避免地牵连出该电视机原来是甲的。显然,乙的陈述(答辩)并没有承认其侵占甲的电视机。若乙避开“该电视机原来是甲的”,则其将无法表达“该电视机是其向甲购买的”这一事实。因此,只有把“该电视机原来是甲的”和“该电视机是其向甲购买的”的两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才能客观完整地反映当事人表达“否认”的意思表示(第2种类型的情形与第1种类型相同)。为此,本文将上述的第1、2种类型的诉讼上限制自认称之为牵连性的否认。牵连性的否认的性质是当事人否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该否认并非自认,因而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两项事实不存在“不可避免地牵连”时,限制自认的当事人在陈述(答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时,完全可以避开或不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因为缺少两项事实中的任何一项,其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表示都是完整的。因此,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形成两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具有可分割性,应当把两项事实作为两个独立的整体加于考察。如上述的第3种类型,乙辩称(主张)甲尚欠其货款2万元的同时,其完全可以避开或不承认其有向甲借款1万元的事实。显然,“甲尚欠其货款2万元”和“其有向甲借款1万元”是两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属于两个独立的整体,表达其中一个整体,并不需要借助于陈述另一整体来实现。为此,本文将上述的第3种类型的诉讼上限制自认称之为可分性的自认。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是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属于完全自认,并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属于独立的请求,并产生承担举证责任的效力。

     四、商榷

    上述第3种类型以完全自认断定之,在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上述的第1、2种类型,在理论及实践中却有不同的见解,其中两种观点值得商榷:1、是否构成自认,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断定之。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限制自认是否可以分割,应当视具体情形而定,不宜硬性规定,并引用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79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2、构成自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限制自认是可以分割的,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必然构成自认,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引用德国民诉法典第28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对此,笔者谈谈自己不同的见解。

    关于第1种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显然认为有的限制自认可以构成自认,有的不能构成自认。至于哪种情形可以构成自认,持该观点的人没有去探究事物之间的本质区别,自然无法提供界定的根据,而是“推给”法官断定之。应该说实践中限制自认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确实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断定之。但是,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法官断案又没有理论根据,必将会出现审判各行其是的现象,有损民事裁判的威严。因此,在理论上界定诉讼上限制自认的性质和效力是很有必要的。

    关于第2种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不顾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机械地把它们分割成一个个的“局部”,拿“局部”说事,必然会导致脱离本质看现象。李浩所著的《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210页介绍法国法院认定诉讼上限制自认的做法值得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3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于作此自认的人,不得分割”。这一规定确立了自认不可分割的原则。但是,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机械地适用这一规定,而是“根据自认中两项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来决定是否适用自认不可分割原则”,即先确定两项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两个整体,再来考虑是否适用自认不可分割原则。尽管该书对“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展开论述,但毕竟给我们提供了一条辩证、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思路。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存在着这样的顾虑:虽然当事人附加了限制,但其毕竟承认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若无视其中的自认部分,内心总觉得不踏实。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以上述的第1种类型为例,假设乙主张的“买卖关系”属实,甲在交付电视机时,并未向乙索要收条,乙在给付甲货款时,同样也不可能向甲索要收条。对于乙的陈述,若法院认为“该电视机原来是甲的”构成自认,并取其中的“该电视机是其向甲购买的”陈述,责令乙承担举证责任,则有可能对如实陈述的乙置于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又举证不能的境地。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显然有失公允。其实,该例不管是“买卖关系”,还是“财产侵权关系”,甲将电视机交给乙,均有权向乙索要收条。甲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其主张“侵权之诉”,缺乏证据支持,理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即不应认定乙的陈述构成自认。

    五、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区别

    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诉讼上的自认直接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自认的事实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除外);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产生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2、诉讼上的自认不可撤销(除非有反诉予以证明),诉讼外的自认并无此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探究诉讼上限制自认的类型、性质和效力,为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根据,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以唯物辩证法作为方法论进行研究、论证,是得出正确结论的关键。

上一篇文章: 浅论对传销的法律规制
下一篇文章: 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告诉好友 |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