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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债务认定         
离婚案件中的债务认定
[ 作者:吕振云 | 转贴自:佛山法院网 | 点击数:5498 | 更新时间:2011-10-20 | 文章录入: ]
【案情】
  原告:马某源。
  被告:李某。
  被告:马某周。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周与李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8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确认夫妻在案外人吴某等四人处共有90000元的共同债务(其中金额最大的为60000元,最小的为5000元)。马某周不服该判决,认为除了已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双方在张某及马某珠处还有92300元的共同债务。
                      
   现马某源持有金额为100000元利息为月息10厘的欠条,要求马某周与李某共同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借款人处签有马某周和李某的名字。对于借款的情况,马某周陈述如下,马某周与李某一并到银行以马某源的名义开立账户,并将100000元借款存入该账户内,存折交由马某周保管,马某周需要时在存折中取款。借款一到两天后的2005年6月16日,马某周当面向马某源出具借条,并由马某周代李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马某源则认为,其与马某周系亲兄弟,李某在2005年4月左右以购买房屋为由向马某源借款,马某周也表示确需借款购房,马某源与李某、马某周协商后同意出借100000元。2005年6月16日,马某源在家中将100000元现金交给马某周、李某,由于当时马某源家有其他客人,马某周、李某没有当即出具借条,两、三天后,马某周将写好的借条交给马某源,借条上已有马某周和李某的签名,马某周表示是李某的名字是李某本人所签。
     【审判】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周承认其已收取10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对马某源与马某周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双方就借款是何时、何地、何人收取;借据是在何地、何种情况下出具及相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知道并同意借款。而马某源及马某周认为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但现有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都表明该房屋的首期款是马某周、李某向其他亲属借款支付,其余购房款已办理银行按揭,故双方无需再借款购房。在马某周、李某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均主张向各自的亲人借款,连金额只有5000元的借款亦需要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并在上诉认为还在马某珠、张某处有92300元的共同债务,但却没有提到还存在本案诉争的大额借款需要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这不合逻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马某周向马某源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并驳回马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源上诉称,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马某周为逃避债务故意歪曲事实真相,导致双方对借款情况陈述不同。借款人因何借款及是否确将借款用于其陈述的用途,都不是债权人能控制的。法院不能因债务人没有将借款用于其陈述的用途及双方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到该债务,就认为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源主张讼争的借款发生在马某周、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将借款交付给马某周、李某,那么其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马某源在本案中只提交了一份借据,虽马某周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认为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并认为借据不是在2005年6月16日形成,更否认收到过讼争借款。在讼争双方对借款事实、借据形成时间及借据上的签名都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及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但马某源并没有再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债务问题已成为离婚纠纷中的焦点、难点,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笔者认为,在审理与婚姻有关的债务案件时,应注意内外有别,即债权人向夫妻主张债权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承担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上应有所区别。
    与婚姻有关的债务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债权人要求夫妻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否认。此种情况应按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2、债权人要求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双方对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一方认为该债务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此种情况下则应先审查债务的合法性,如为非法之债,则驳回债权人的请求。如为合法之债,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那么在夫妻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一般应判令夫妻共同偿还。在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后,如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则一方可向借款一方求偿。借款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履行法定义务或共同生产、经营,如举证不能,则应向另一方承担返还义务。
                      
    3、债权人要求夫妻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夫妻中一方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但另一方否认债务的真实性。这也就是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以夫妻一方确认债务的真实性,债务又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就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先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标准对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再审查是否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如审查后认为债权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或债务真实合法但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则判令承认债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例就属于债权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债务真实性的情形;如审查后认为该债务真实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则应判令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在审理与离婚有关的债务案件时,应根据内外之别恰当分配举证责任。一般要求债权人对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举证,并审查是否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的情形,如不能排除是夫妻一方为多分财产而虚造债务,则不应随意判令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债务确是真实合法,能排除债权人与夫妻中一方串通的可能,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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