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1989年9月生,重庆某县人,于2010年5月孤身一人来深圳找工作。由于吴某在深圳并无亲朋好友,衣食住行皆无所依,只能靠身上剩余的几百元盘缠度日。十天之后,工作尚未有着落,而吴某已身无分文,只能夜宿街边,空腹继续寻找安身立足之处。来到深圳后的第十二天中午,吴某在街上闲逛,看有无工厂需要招工。此时,吴某已经一天半未进食,腹中饥饿甚是难忍。突然,吴某发现迎面走来一个挎着手袋的夫人,遂四处张望了下,发现街上行人稀少,顿时心生歹意,决定抢包,弄点钱以解腹中饥饿。于是,吴某冲了上去,趁其不意,一把夺过妇人手中的手袋。不知是因为那妇人心中有所警觉,牢牢的抓住自己的手袋,还是因为空腹太久,四肢无力的缘故,吴某夺过手袋之后,居然没有将之拽入怀中,反而失手掉在地上。两人遂在地上推搡,相互争抢掉落在地上的手袋。争抢中,吴某终于把妇人挤在身后,并顺势用手肘在妇人的脸上推了下,将手袋抓到手中。吴某得手袋后,起身就跑,而那妇人也紧随其身后,边喊边追。最后在逃跑的路上,两名治安巡逻队员将吴某当场抓住。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交的起诉意见书之后,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为依据,认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吴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分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采取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参考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四》)这是学理上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概念表述。参考上述概念,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具体分析,两者在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侵犯的客体也大体一样,只不过抢劫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两者区分的关键点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即在劫取财物的同时是否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简而言之,抢夺所作用的力应该是直指财物,而抢劫所作用的力则用之受害人人身,迫使其为避免伤害而无力反抗或放弃反抗。
上述为法理上对于两罪构成要件的区分,再结合本案案情来具体分析,吴某的这种行为究竟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吴某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饿了一天半了。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腹中饥饿难耐,生存受到危险,实属无奈而为之。故从主观上而言,吴某只想劫取财物以解燃眉之急,果腹中之饥,并不希望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这一点在其后来实施的行为上也可以看出来,吴某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并未有伤害被害人的举动(其用手肘推对方脸部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范畴,是否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看下面分析)。虽然抢劫罪与抢夺罪两者的主观方面在法理上均仅表述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但从更深层次上讲,两者还是有所区分的。实施抢劫行为的行为人,对于行为造成对方人身上的伤害,其主观上通常为直接故意,少数情况下也可为间接故意,如以其他方法抑制对方反抗实施的抢劫。而抢夺行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行为危害他人人身,当然也不排除存有间接故意,如飞车抢夺等,却不可能为直接故意,否则就应定性为抢劫罪而非抢夺罪。当然,实践当中要区分此两罪对造成人身伤害的主观故意是很困难的,尤其两者之间均存有间接故意,加之两者对于劫取财物均为直接故意,故立法者并未对两者主观方面加以细化区分。即便如此,在个案当中,如果客观方面能与行为人供述其行为时的主观故意相互佐证时,则应当对此加以区分认定,这样既可更为准确的对其犯罪行为定性,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因此,从本案吴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伤害对方,只有抢夺财物的故意,不应当认定有抢劫的故意。
吴某在与妇人争夺手袋时,用手肘向后推妇人脸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暴力行为范畴内呢?这才是对其行为定性的关键点所在。对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范畴,学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暴力行为须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时,才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暴力范畴。
此种观点在国外立法中也有所体现,如1996年的《俄罗斯刑法典》等。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刑法并未对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作任何限制,只要行为属于暴力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认定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不认同。笔者认为,在认定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范畴时,应从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加以区分认定,而不应仅从行为客观方面的暴力程度和效果来片面认定。
所谓行为,通说认为即人的肢体动静。肢体动静通常在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下而为,但有时并没有经过人的大脑。或出于条件反射,如众所周知的膝跳反射;或出于本能反应。人毕竟是从动物进化而来的,即便已经有了实质上的区别,但还是在意识深处保留了很多动物的本能反应。一旦在特定的场合遇到突发的的事件,便会将这种反应唤醒,下意识作出某些举动。如遇到强光会自然而然的闭上双眼,遇上冲撞会本能的闪开。这些行为往往都发生在人的意识之前,不由人的主观意识所支配。出于这种本能反应而实施的行为(简称本能行为),即便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不在刑法所评价的范围内。当然,实践当中对于本能行为的认定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范围不能太大,否则,有放纵犯罪行为的嫌疑。笔者认为,对于本能行为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意义上的对扩大解释的限定,即不应超出普通国民的认知范围。由于本能行为不能为刑法所评价,故在认定行为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范畴时,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加以区分,并将本能行为排除在外。只有当行为人存有主观故意(不可能为过失),且行为直接针对人身,以抑制对方反抗时,才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范畴。其实,这一点在对于转换型抢劫罪的认定已经有所体现。如犯罪嫌疑人在通过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被人发现并将之抱住时,用力挣脱的本能行为则不被认定为暴力。学理上和司法实践当中对此均认为不构成转换型抢劫罪。抢劫罪与转换型抢劫罪的暴力范畴的内涵上是一致的,应作同样理解。既然后者将本能行为排除在暴力范畴外,则同样适用于前者。
就本案事实而言,两人在争抢手袋的过程当中,肯定存在相互拉扯的行为。被挤在身后的妇人,肯定会用力往后拉吴某的胳膊。众所周知,胳膊给人往后拉,受到外力的挤压时,常人均会将手臂弯起,并下意识抬高自己的手肘,好将胳膊挣脱出来。这是人的本能行为,并没有超出普通国民的认知范围。故吴某将手肘推到妇人的脸上的行为,实出于本能,非故意为之,不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范畴。
综上,吴某主观上仅存抢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范畴,故对吴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注:本文仅分析实施暴力构成的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定性区分,对于暴力胁迫和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未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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