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35岁)系某书店店主。2002年6月的一天,赵某发现曾在其书店偷过书的16岁青年刘某又出现在该店,便上前将刘某推到书店办公室内,盘问其偷书一事。刘某否认,赵某对刘某拳打脚踢,并持一木棍打刘某。刘某被迫承认了曾经在赵某的书店内偷过七、八本书的事实。赵某要求刘某赔偿损失5000元,否则,要将刘某送去公安机关处理。刘某当场写下一张欠赵某5000元的欠条。刘某离开时,赵某扣下刘某的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第二天,刘某的母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赵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赵某虽扣留了刘某的手机和现金100元,强行让刘某写下一张欠赵某5000元的欠条,但事出有因,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应按民法规定的不当得利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赵某对刘某拳打脚踢并用木棍打刘,显然属于对刘某采取了暴力,且当场扣下刘某的手机、现金等物。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公安机关对赵某及时采取了强制措施,使其索要5000元现金的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如下:
一、赵某的行为不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我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刑法中的某些财产性犯罪,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本质的区别。其相似之处表现为,主观上的目的都是为了“得利”,客观上利益的取得都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都是“不当”的。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不同。犯罪行为比不当得利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不当得利虽然在利益的占有上无合法根据,但是在利益的取得方式上一般是合法的。而在财产性犯罪中,利益的取得方式本身就是非法的。此外,行为对客体的侵害是否严重、行为情节是否恶劣、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危险程度等因素也对一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有影响。本案中,赵某为了获得不法财物,对刘某拳打脚踢,甚至棍击,严重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侵犯的客体已超出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应认定为犯罪而不是不当得利。
二、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本案中,赵某确实对刘某实施了暴力,也确实使刘某当场交出了一部分财物。这些行为既与抢劫罪的某些特征接近,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某些构成要件,那么其行为到底构成哪种犯罪呢?
我国刑法典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俗称“敲竹杠”。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公然索取财物或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当场性和即发性。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一般而言,威胁的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性,而是明示或暗示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另外,威胁的内容多种多样,既有以危害生命、健康、自由相要挟,也可以毁人名誉、财物等相要挟。
本案中,赵某借口刘某偷其书籍,向刘某索要数额多达5000元的现金,远远超出了七、八本书的价值,赵某敲诈的故意十分明显。在将这种故意付诸实施的过程中,赵某虽对刘某实施了暴力,但纵观本案,赵某实施暴力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让刘某承认自己偷过书,而不是当场交出身上的财物,最后刘某写好欠条离开时,赵某才要求刘某留下手机和100元现金。赵某非法占有的主要目的并非手机、100元现金等物品,而是欠条所列的5000元钱,扣下部分财物仅仅是以后能顺利获取5000元钱的手段而已。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构成某种犯罪,要求主、客观要件相统一。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赵某实施暴力和扣下刘某的财物都具有“当场性”,但是缺乏主观要件的配合,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赵某具有的是敲诈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实施表现为:先用暴力逼迫刘某承认偷过书,利用刘某年轻怕事的心理索取钱财。赵某索钱的方式不是要刘某当场交出钱来,而是要刘某开具欠条,欠条内容以后才能实现。另外,敲诈勒索罪属结果犯,其犯罪结果应是行为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在本案中,赵某的目的不是获取所扣下的手机等物,而是欠条所列的5000元钱。因此,刘某的手机等物品不能成为本案的犯罪对象,仅是赵某对刘某的要挟手段而已。由于公安机关对赵某及时采取了强制措施,使赵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得向刘某索要的5000元钱。因此,赵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未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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